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到底“认”还是“不认”?怎样认罪认罚?笔者就该问题结合刑事辩护法律实务进行剖析。一、有一个词叫“纠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各种心态有所不同。有的懊悔、痛苦...
刑事诉讼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到底“认”还是“不认”?怎样认罪认罚?笔者就该问题结合刑事辩护法律实务进行剖析。
一、有一个词叫“纠结”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各种心态有所不同。有的懊悔、痛苦甚至情绪近乎崩溃,既认罪悔罪,对过去想痛改前非,从头开始,又担心忧虑受到刑罚处罚,刑罚如何执行?缓刑还是实刑?并且担心以后怎么办,各种忧虑。
有的会纠结,自到案时一直不认罪,签署具结书时又愿意认罪认罚了;有的自第一次传唤一直认罪,签署具结书时候又不认罪了;有的一会儿认罪,一会儿不认罪,讯问笔录中不断反复等等的情况。
也有一少部分人心情相对平静,认为办案单位已经结合自己的案情从宽处理了,自己的行为确实构成犯罪,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量刑建议更加从宽一些,例如适用缓刑、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或者希望根据量刑指导意见能够从轻、从宽,量刑幅度尽量下浮减少几个月时间,这一部分人有了一定的心理预期,并且心理建设较好,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
那么,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当事人到底是“认”还是“不认”?他们有没有如此“纠结”过呢?
二、认罪认罚的几种相关情况
1.讯问笔录供述的稳定性,自始至终如实供述客观事实,配合态度好,没有虚假、不如实的供述,没有逃避责任。特别是在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进行讯问时,办案民警需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权利义务告知,然后嫌疑人签署告知书,同时在笔录中对行为人的供述也明确记载,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含义,是否自愿认罪认罚。
2.讯问笔录具有较小的波动,但总体来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可罪名和处罚幅度,是符合认罪认罚。在检察机关组织的认罪认罚具结过程中,当时是自愿认罪认罚的,并主动配合,自愿认可所犯罪行并自愿接受量刑建议。
3.讯问笔录具有一定波动性,但是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院审判阶段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到法院时认罪认罚,说明最终的认罪认罚阶段较晚,量刑从宽的幅度会小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此情况要注意,笔录中至少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办案单位,是如实供述的。第二种情况,到法院也不认罪认罚,此时是不符合认罪认罚自愿性的规定,但可以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对整个办案阶段的所有笔录材料、办案民警制作的到案经过、搜查、扣押以及勘验过程中的其他证据,是否配合办案单位,顺利推进案件,并未因为其不配合、虚假配合、虚假供述阻碍、浪费了司法资源等情况综合判决,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如果符合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酌情给予一定的量刑从宽幅度。
三、关于认罪认罚相关法律问题剖析
(一)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是首要前提。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立法本意就是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给予一定的从宽幅度,以提高办案效率,因此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是首要前提。所以,笔者认为,在侦查机关、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过程中,关于是否“认罪认罚”的陈述,具备条件的都要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特别是律师见证认罪认罚的过程,更要全程做好录音录像,确保当事人签署认罪认罚真实性、自愿性与合法性。
(二)是否构成犯罪是“认罪”的必要条件。
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是《刑事诉讼法》第16条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还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案件?是根据传统刑法学理论的“四要件”构成要件?还是根据客观违法阶层、主观责任阶层的“二阶层”刑法学理论?笔者认为,目前现阶各刑事司法单位和办案部门仍然较多采用的是传统型“四要件”的理论。
笔者认为,对于入罪案件采用哪种理论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但是,对于不构成犯罪的,采用“二阶层”理论更加具有说服力,该理论对于“对象不能犯”(例如,在风黑月高的深山老林开枪想要打死稻草人案件,并且排除过失和意外事件等因素;)、“方法不能犯”,(例如:丈夫想要毒杀妻子,误把白糖当毒药放入茶杯给妻子喝,并且排除过失和意外事件因素”) 等的情形下,我们先看第一阶层,由于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也就是不具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上述行为不可能导致他人生命危险,因此,就不需要再去探讨第二阶层,直接可以得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也就是不符合“认罪”的定罪条件。
另外,在犯罪是否成立问题上,可结合刑法学关于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理论进行阐述。因为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与实害犯解决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也是评价犯罪行为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理论。如果办案单位认为某个行为涉嫌犯罪,那么到底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实害犯? 作为辩护律师可以从抽象(具体)危险犯还没达到可能的危险,或者根本没有危险性进行论述。在实害犯案件中,造成具体的法益侵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到底是什么?有没有造成实际损害或者严重后果?如果有,达到什么程度才是实害犯的立案标准等角度分析论证不构成犯罪。
此外,在是否成立犯罪分析的基础上,关于犯罪既遂、未遂的问题上,可以结合刑法学关于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进行阐述。该点涉及到“认罪认罚”中的处罚幅度,对于未遂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进行量刑辩护。
同时,还要进一步结合犯罪主体是否适格,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下文提到的是否“认罚”。
(三)主体是否适格是认罪认罚的基本前提。
此外,还涉及一个非常重要问题,犯罪主体是否适格?
1.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2.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不具备特殊犯罪主体身份,例如:如国家工作人员、军人、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等。但需注意,不构成特殊身份主体犯罪,但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可能构成普通主体的普通罪名。
(四)是否认可刑罚处罚幅度是“认罚”的具体表现。
“认罪认罚”的表现是认可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处罚幅度。但是对量刑幅度大体认可,但在合理范围内,当事人对相关情节提出了从轻、减轻幅度的辩解,笔者认为这也属于认罪认罚,只是提出了需要进一步调整量刑建议和幅度的意见和观点,具体是否进一步调整由检察机关决定,并最终由审判法院认定和依法裁判。
四、辩护律师如何见证“认罪认罚”案件并提供有效刑事辩护
(一)认罪认罚案件对辩护工作提出了更高标准要求。
无论是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还是法律援助律师、委托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案件是否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在“认”还是“不认”的问题上,如何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意见?如何见证“认罪认罚”?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如何签字?如何合理发表辩护意见?这是刑事律师必须解决的问题。
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到案后,办案单位应当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第一次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是否有认罪认罚,如实供述配合办案单位的相关供述材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此,在辩护律师第一次介入并会见,制作会见笔录和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对辩护工作提出更高要求,更严格的标准。 根据会见了解的情况,需要大致判决案件走向,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根据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精细化计算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所以,认罪认罚案件对律师工作标准提出更高要求。
(二)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辩护工作提前开展,辩护程序前置化。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案件,辩护工作和辩护程序不断前置化,因此,更加需要辩护律师提前介入开展专业辩护工作。比如:
1.第一时间会见,制作会见笔录了解相关情况;
2.到办案单位了解涉嫌的罪名和案件办理进展;
3.根据会见情况撰写相关法律意见书,例如无罪或者罪轻的法律意见,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
4.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制作阅卷笔录并撰写最新法律意见书;
5.如果案件符合“定罪”条件,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见证认罪认罚,在见证过程中可以就事实、证据和认罪认罚程序、量刑幅度发表律师辩护意见;
6.根据案件进展,就有利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以及办案程序等方面与办案单位及时沟通并充分发表法律意见,尽最大努力依法辩护。
(三)认罪认罚案件赋予辩护律师独立辩护权,特别是对是否“认罪认罚”可以独立发表辩护意见,可以独立辩护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意见不一致。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因此,辩护人是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提出关于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法律意见,可以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单独发表,独立辩护权是法定授权,因而有别于委托代理关系,律师发表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的法律意见,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意见、观点不一致。
(四)认罪认罚案件对审判程序提出了更高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高检发[2019]13号)十、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第41条: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又,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认罪认罚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十、关于量刑建议的审查 37.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依据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调整量刑建议的意见可以口头告知。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因此,法院需要在审判过程中审查量刑建议是否适当,对于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依据的,应当建议检察院调整,检察院不调价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对审判程序也提出了更高标准和要求。
综上所述,认罪认罚案件对辩护律师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前置化提前介入刑事诉讼辩护程序,能够发挥积极辩护、有效辩护的重要作用,对于提高刑事案件规范化,提高办案效率,并且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相关权益,实现每一起认罪认罚案件的公平公正,具有非常重要的促进作用。因此,如您遇到刑事法律问题,可第一时间联系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以提前进行相关刑事诉讼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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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网络犯罪刑事辩护勇敢的心是最好的刑事辩护。十余年刑案经验,致力复杂民商事、刑民交叉和刑事辩护。一个既会计算机网络技术,又会刑事侦查还会刑事辩护的理工男,专于区块链、虚拟币、AI技术、计算机加密和智能化技术等法律问题研究,以及网络犯罪刑事辩护。欢迎业务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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